最新消息


空氣污染防制法

2019-09-16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 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 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 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第 58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 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空氣污染防制法

詳細資料請參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01

空氣污染防制法



2019-09-16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 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前項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 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 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第 58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 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空氣污染防制法

詳細資料請參閱此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