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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噪音管制法條文

2021-01-20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詳細資料請參閱: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60759

修正噪音管制法條文



2021-01-20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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