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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2019-11-14 |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9.26 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一年第二次修正時納入固定污染源許可制度,並依據該次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之準據,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業逐步奠定以許可證所載內容落實操作管制之基礎。 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大幅提升固定污染源管制力道,爰依據本次修法內容並參酌過往實務執行經驗,就本辦法進行通盤檢討修正;同時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亦納入本辦法中併同管理,爰擬具「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案,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建構起完整之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之四大重點,包括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落實資訊公開、強化技師簽證功能及加強簡政便民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首先,在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方面,鑑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施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量申報及核定等事項,其審查宜有全國一致標準,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出現審查程序不同、審查標準不一,甚至於法無明文情況下,擅自課以公私場所法令所無之義務,或提出與申請或變更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並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衍生諸多爭議,爰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新增授權範圍,於本辦法中新增許可證審查之全國一致性原則,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遵循,減少過往各審核機關審查時標準不一致之爭議。 其次,在落實資訊公開方面,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明定審核機關應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公開申請資料,並將民眾意見作為許可證核發之參考,落實資訊公開原則並利民眾參與。 至於強化技師簽證功能方面,則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明定許可證之技術性資料,如固定污染源操作參數、防制設施種類及防制設施參數等應經技師簽證查核,以落實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功能。 最後,在加強簡政便民措施方面,配合燃料使用許可證納入本辦法併同規範,明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燃料使用許可證二證合一制度,將操作許可證及燃料許可證相關申請規定、登載內容及行政流程予以整併簡化,俾加快許可審查作業、提升行政效率。並優先針對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之許可證申請文件執行分級簡化工作,同時將持續公告審查程序得簡化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此外,申請資料中經技師簽證事項,審核機關得免再審查,亦降低審核機關審查負荷。 為落實前述修法重點,本次共修正三十六條、新增二十八條、刪除二條,並新增區分為總則、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換補發展延程序、審查原則及附則共七個章節,以強化本辦法之整體規範架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簡政便民及簡化許可證申請之行政程序,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指定公告各批次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新增納入於本辦法併同規範,並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已使用公告之燃料者,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惟已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得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以符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因應燃料使用許可新增納入於本辦法併同規範,及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七條修正內容,修正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並明定其他許可核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五、增訂試車展延申請規定,限制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及增加試車中止機制,以明確試車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七條) 六、為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增訂第六章許可證審查原則,明定下列事項: (一)審核機關應將許可申請文件登載於公開網站,落實資訊公開。公私場所得依規定另行申請工商機密之審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檢具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文件時,得免技術審查之文件種類及例外不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 (三)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其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以提升審查效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案件,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逕行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五)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經本法授權削減排放量外,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變更原許可證核定之各項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為提升公私場所申請文件品質及降低審核機關於多次退補件程序之行政負荷,增訂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審核機關應駁回申請。(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審核機關核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項目時,應以配合空氣品質管制策略之項目或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為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空氣品質保護目 | |
| 詳細資料請參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12 |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9-11-14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9.26 修正)》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一年第二次修正時納入固定污染源許可制度,並依據該次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之準據,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業逐步奠定以許可證所載內容落實操作管制之基礎。 因應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大幅提升固定污染源管制力道,爰依據本次修法內容並參酌過往實務執行經驗,就本辦法進行通盤檢討修正;同時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亦納入本辦法中併同管理,爰擬具「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案,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就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建構起完整之管理機制。 本次修正之四大重點,包括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落實資訊公開、強化技師簽證功能及加強簡政便民措施,分別說明如下: 首先,在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方面,鑑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排放標準之適用、污染源設施之操作現況、防制設施操作管理、連續自動監測採樣設施規範、排放量申報及核定等事項,其審查宜有全國一致標準,避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間出現審查程序不同、審查標準不一,甚至於法無明文情況下,擅自課以公私場所法令所無之義務,或提出與申請或變更事項無關之審查意見並作成行政處分等情形,衍生諸多爭議,爰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新增授權範圍,於本辦法中新增許可證審查之全國一致性原則,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遵循,減少過往各審核機關審查時標準不一致之爭議。 其次,在落實資訊公開方面,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明定審核機關應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發前,公開申請資料,並將民眾意見作為許可證核發之參考,落實資訊公開原則並利民眾參與。 至於強化技師簽證功能方面,則參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明定許可證之技術性資料,如固定污染源操作參數、防制設施種類及防制設施參數等應經技師簽證查核,以落實環境工程技師簽證功能。 最後,在加強簡政便民措施方面,配合燃料使用許可證納入本辦法併同規範,明定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燃料使用許可證二證合一制度,將操作許可證及燃料許可證相關申請規定、登載內容及行政流程予以整併簡化,俾加快許可審查作業、提升行政效率。並優先針對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之許可證申請文件執行分級簡化工作,同時將持續公告審查程序得簡化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此外,申請資料中經技師簽證事項,審核機關得免再審查,亦降低審核機關審查負荷。 為落實前述修法重點,本次共修正三十六條、新增二十八條、刪除二條,並新增區分為總則、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異動換補發展延程序、審查原則及附則共七個章節,以強化本辦法之整體規範架構,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簡政便民及簡化許可證申請之行政程序,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指定公告各批次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十五條)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將燃料使用許可證新增納入於本辦法併同規範,並明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已使用公告之燃料者,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惟已領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得於原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以符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因應燃料使用許可新增納入於本辦法併同規範,及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七條修正內容,修正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應記載事項;並明定其他許可核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 五、增訂試車展延申請規定,限制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二次,及增加試車中止機制,以明確試車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七條) 六、為建立許可證審查全國一致性原則,增訂第六章許可證審查原則,明定下列事項: (一)審核機關應將許可申請文件登載於公開網站,落實資訊公開。公私場所得依規定另行申請工商機密之審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八條) (二)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檢具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文件時,得免技術審查之文件種類及例外不適用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 (三)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其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以提升審查效率。(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案件,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異動、換補發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逕行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五)審核機關審查許可證展延,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除經本法授權削減排放量外,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變更原許可證核定之各項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為提升公私場所申請文件品質及降低審核機關於多次退補件程序之行政負荷,增訂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審核機關應駁回申請。(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審核機關核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項目時,應以配合空氣品質管制策略之項目或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為限。(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空氣品質保護目